现将晋城市城市管理局起草的《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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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司法局
2020年5月28日
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分类标准】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市生活垃圾以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为基本分类标准。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单独分类。
第四条【基本原则】 本市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体系,积极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循环利用。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协同推进、教育引导、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事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制定各县(市、区)生活垃圾源头总量控制计划,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和本辖区生活垃圾源头总量控制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引导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减量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要带头开展垃圾减量、分类工作,发挥示范引导作用,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本单位职工日常教育管理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
教育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和教育,培养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习惯。
第八条【收费制度】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进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鼓励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支持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理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鼓励支持志愿者和社会公益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第十条【奖励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奖励、积分等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处理体系,确定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的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第十二条【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基础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实行生活垃圾处理基础设施、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可回收物分拣、拆解等场所的集中布局,探索建立生活垃圾协同处理利用基地。
第十三条【环评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建设标准】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中的有关内容,纳入本市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就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套建设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同步配置】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现有居住小区未配套建设垃圾房或者垃圾房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以及无固定的垃圾收集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补(扩、改)建,配齐收集容器。
农村其他地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垃圾房,配备收集容器。
第十六条【闲置拆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或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报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审批,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七条【跨区域处理补偿】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行政区域处理补偿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跨行政区域输出处理生活垃圾的,应当向处理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支付补偿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八条【源头减量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的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义务,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第十九条【设计减量】 从事工艺、设备、产品以及包装物设计的企业,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弃物产生的原则,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第二十条【包装减量】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电商和物流服务单位应当选择可循环利用、可重复使用的快递包装材料。鼓励生产者、销售者和物流服务单位采用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回收、循环利用产品和快递包装。
商场、集贸市场、超市等商品销售场所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不得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
本市鼓励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二十一条【办公减量】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应当优先采购综合利用和可重复使用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禁塑令】 本市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二十三条【服务减量】
旅游、住宿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日用品,并应当设置醒目提示标识。
餐饮经营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集体供餐等单位应当提示消费者合理消费,适量点餐;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并应当设置醒目提示标识;确需提供的,应当提供可重复使用的环保餐盒和环保餐具。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投放制度】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目录、标志、标识、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管理责任人制度】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场、车站、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等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公园、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商场、集贸市场、超市、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地块,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管养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或者由其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管理责任人要求】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定专人负责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消毒杀菌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并签订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
(六)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收集容器的设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区和自然村应当在公共区域成组设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并至少在一处生活垃圾交投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理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二十八条【管理责任人台账】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活垃圾排放登记,并保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备查。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数据汇总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投放主体和要求】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公示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个体回收人员;
(二)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应当分别投放至相应标识的生活垃圾回收站点或者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四)家具、废旧电器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放置于指定区域;
(五)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未分类投放】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重新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对公共机构和企业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运行规范】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加强监督管理。
已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理。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有害垃圾分类收集后,严格按照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进行运输、处理。
第三十二条【许可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择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单位,以特许经营方式选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许经营许可,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未取得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
第三十三条【收运管理主体】 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农村地区产生的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
可回收物还可以由单位和个人交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管理责任人负责收集、运输。
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由产生单位、个人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输,但事先已约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运输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运输。
第三十四条【收运时间、路线】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城市化管理区域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和路线,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和路线,应当考虑噪声扰民、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第三十五条【收运要求】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类别标示、标识的密闭化车辆,防止污水滴漏、扬尘等;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并按照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
(三)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
(五)将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
第三十六条【可回收物收集】可回收物应当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直接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理。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物目录,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第三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要求】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范围内,公布回收价格及服务电话;
(二)根据可回收物目录,扩大收集渠道,做到应收尽收;
(三)配备相应的贮存设施设备,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类贮存;
(四)运输可回收物品,采取措施防止扬撒、渗漏;
(五)消防、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住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设置便民回收网点或者回收设施,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及价格,通过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服务方式,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三十八条【处理方式】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专业处理企业,采取生化处理、堆肥等方式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理企业,采取焚烧发电、供热等资源化利用的方式处理。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和绿化垃圾由相关处理企业,采取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处理,或者由消纳场所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取消原生活垃圾直接填埋的处理方式,但因应急情况处理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处理要求】 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理设施设备,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处理经营协议,接收交付处理的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对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接收处理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质量、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
(六)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处理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四十条【农村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理方式】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队伍,或者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农村地区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或者集中处理。
农村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应当选择在远离水源和居住地的适宜地点,采用填坑造地等方式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行政考核】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督促机关、有关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发挥表率作用。
本市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村)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卫生单位等卫生创建活动以及机关事业单位优秀评选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的实施情况以及宣传培训情况纳入评选条件。
第四十二条【监管主体】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宣传教育等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推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扶持相关企业发展;依法制定生活垃圾收费政策,并做好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中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项目的统筹协调、竣工验收和移交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联动执法】 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建立联动执法机制并组织实施。
各相关职能主管部门应建立生活垃圾监管的信息交流、通报机制,并根据各自的职能,制定相应措施,加强联动执法。
第四十四条【评估机制】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质量第三方评估机制,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质量等进行评估,并公开评估结果。
第四十五条【停业、歇业】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持续、稳定运行和使用,除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外,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企业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应急预案】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从事产生、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进行现场检测、采集样品;
(四)要求被检查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责令被检查者改正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主动配合检查,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四十八条【查封扣押】有下列情形之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生活垃圾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四十九条【信用管理】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一)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信用档案,对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示,并作为经营性服务招标的重要依据;
(二)市住房和建设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管理责任人职责的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评价体系,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评级考核、奖励或者惩戒的重要依据;
(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义务,适用一般程序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纳入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系统。
因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 积极主动组织或者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达到规定时限的,可以申请提前撤销该项违法记录。
第五十条【信息公开】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组织建设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发布生活垃圾的种类、产生量、处理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应当与危险废物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实行信息共享。
产生、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五十一条【防治情况入政府年度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二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将投诉、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对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对实名投诉、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行政单位罚则】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活垃圾监督管理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的。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五条【同步配置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擅自限制拆除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或者未按未按批准的方案拆迁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源头减量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旅游、住宿经营单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餐饮经营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集体供餐等单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元以下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管理人罚则】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投放罚则】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条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进行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书面警告;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区服务活动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无证经营罚则】 未取得经营权,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收运罚则】 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使用密闭化车辆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收集、运输或者未按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分类交付的生活垃圾混收混运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将分类收集运输的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处理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理设施设备,或者未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接收处理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质量、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或未按规定处理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停业、歇业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拒绝检查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术语定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的和循环利用的物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纳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废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常灯管、节能灯管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包括
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其中,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油水混合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单位和家庭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包括碎纸屑、污染的废纸、废弃塑料袋、烟蒂、尘土等。
(五)大件垃圾,是指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等废旧的家具、家电等。
(六)装修垃圾,是指居民在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等。
(七)城市化管理区域,是指城市、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八)农村地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城市化管理区域。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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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