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晋城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
联系方式:0356-2031122
电子邮箱:jcssfjlfk@163.com
晋城市司法局
2020年5月21日
晋城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养老模式
第四章 扶持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工作,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养老服务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履责、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保障养老服务业发展经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卫生健康、教育、公安、应急管理、金融、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协同配合】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做好老年人的服务保障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养老、孝老、敬老的社会氛围。
第七条【社会力量参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养老服务,鼓励举办规模化、连锁化、集团化养老企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设施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等状况,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明确各类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和规划指引,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标准。
第九条 【设施配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对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对新建的城镇居住区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确定养老服务设施权属归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
无养老服务设施的老旧社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购置、置换、租赁或在小区内选址新建的办法解决养老场所,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确保用于养老服务。
第十条 【建设要求】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并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第十一条 【设施用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年度用地计划。
政府举办的敬老院、福利院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采取租赁、出让等方式供应。
鼓励利用商业、办公、工业、仓储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等举办养老机构;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支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发展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适老化改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住宅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区应当对公共出入口、坡道、走道、楼梯、电梯、厕所等服务设施进行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支持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残疾等老年人家庭开展适应老年人生活特点和安全需要的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
第十三条 【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养老模式
第一节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登记备案】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利用社会资源,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并向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服务内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管理、家庭护理等健康服务;
(三)关爱探访、生活陪伴、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安全服务;
(五)文体娱乐、教育培训等文化服务。
第十六条 【服务要求】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配备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工作人员;制定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七条 【日间照料中心】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日间照料中心运营和管理。
第十八条 【多元兴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一)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居住区附近闲置的场所和设施,开展嵌入式养老服务;
(二)鼓励家政、物业等企业发挥自身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养老服务;
(三)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设施、服务资源和服务队伍,延伸开展专业化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四)鼓励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服务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五)鼓励用人单位在老年人患病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和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人员一定的护理照料假,支持其进行护理照料。
第十九条 【巡访关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老年人巡访制度,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养老服务组织定期对独居、空巢、留守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进行巡访,开展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安全防护、权益维护等关爱服务,及时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第二十条 【信息化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广居家养老信息化服务平台建设,建立居家老年人的信息库,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实现养老服务需求和供给的对接。
第二节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登记备案】 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服务内容】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服务标准、规范以及养老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二)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
(三)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使用物品进行清洗消毒;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五)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人文关怀服务;
(六)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七)其他适合老年人的生活照料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服务要求】 养老机构应当参照国家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照料护理等级配备相应的护理人员。养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尊重收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二十四条 【入住管理】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床位有剩余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入住公办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床位信息。
第二十五条 【安全管理】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收费管理】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按照非盈利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依据委托协议合理确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价周期一般不少于一年,并于拟调整四十五日前告知收住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发展改革、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合理引导、规范经营者自主定价。
养老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安置方案】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入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以及实施日期等内容。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二十八条 【公办机构改革】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通过参资入股、整体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运营、管理公办养老机构。
以委托管理方式运营的,运营方应当定期向委托方报告机构资产、运营以及其他重大情况。
第三节 医养结合
第二十九条 【融合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资源,发挥互补优势,促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三十条 【协作机制】 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双向合作,形成医疗护理与养老服务之间的转介机制,建立康复病床、预约就诊、双向转诊、急诊就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承接医疗机构内需要长期照护的失能老年人。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健康管理、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完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提供上门出诊、家庭病床、社区护理等延伸性医疗服务和康复保健服务。
第三十一条【提升养老机构医疗功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机构依法设立老年人医院、康复护理院等医疗机构或者在其内部依法设置门诊部、医务室等医疗卫生服务场所,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服务场所,应当纳入医保定点范围。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现行医药价格政策。
第三十二条【拓展医疗机构养老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设置老年病专科和门诊,并可以将利用率较低的医院转型为康复、老年护理等接续性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建设补贴、运营补贴和其他养老服务扶持政策。
第三十三条 【长期照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完善专业照顾护理服务体系,通过发放护理补贴、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产品等方式,满足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第四节 其他模式
第三十四条 【互助式养老方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探索互助养老模式,支持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时间银行、志愿服务等形式发展互助养老服务。充分依托城乡社区日间照料中心,提倡低龄、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独居、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
第三十五条 【康养产业】 充分依托我市气候、区位、饮食、文化旅游等优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政策扶持和资金拉动,鼓励建设康养社区、康养小镇、康养民宿等。鼓励与周边省市对接交流,吸引其他省市老年人来晋城旅居养生。
第四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六条 【养老资金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专项资金,本级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百分之五十以上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第三十七条 【购买养老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制度,将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精神慰藉、家庭无障碍改造等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确定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和标准,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机制。
第三十八条 【建立评估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能力评估和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科学确定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类型和护理等级,作为老年人享受相关补贴、接受不同类型养老服务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高龄失能补贴】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健全完善经济困难的高龄和失能老年人补贴制度,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第四十条 【财政扶持政策】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符合建设标准和资质条件、运营满一年的,给予一次性建设补助;对符合建设标准和资质条件、运营满一年以上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给予运营补贴;对投资建设较大规模的养老机构实行以奖代补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从银行获得的专项用于投资建设养老基础设施和从事养老服务的项目贷款,按相关政策给予财政贴息;对符合条件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给予开办经费和日常运营补助。建立家庭照护床位享受运营补贴制度。
第四十一条 【税费优惠政策】养老服务机构符合现行政策规定条件的,可享受小微企业等财税优惠政策。对在社区提供老年人日间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等服务的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税费减免扶持政策。落实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和养老服务组织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享受居民生活类价格政策。
第四十二条 【金融保险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信贷支持,支持保险资金投资养老服务领域,引导商业性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产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养老服务组织拓展融资渠道,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建立基金、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购置、建设和改造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十三条 【推进信息共享】 以我市实施大数据战略行动为契机,促进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智能硬件等产品在养老服务领域深度应用。鼓励和支持建设“智慧养老院”,推广物联网和远程智能安防监控技术。运用互联网和生物识别技术,探索建立老年人补贴远程申报审核机制。
第四十四条 【鼓励连锁经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品牌化和连锁经营的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养老机构可以依法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第四十五条 【人员队伍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专业人才规划建设,建立健全教育和培训机制。完善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引进、职级晋升、激励评价机制,建立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本科、专科和技工院校毕业生入职补贴制度。支持、指导有条件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并给予奖励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六条 【支持慈善公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各类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健全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积极参加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七条 【支持老年教育】 鼓励教育机构通过多种形式举办或者参与老年教育,优先发展社区老年教育,方便老年人就近学习。
第四十八条 【开发养老产品】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产品,引导相关行业、企业在健康促进、健康监测、康复护理、辅助器具、智能看护、应急救援等领域,推进老年人适用产品和技术的研发、创新和应用,提高老年人适用产品用品的供给质量和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建立健全多部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协同监管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五十条 【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鼓励养老服务组织制定并实施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政府设立或者接受政府补贴、补助的养老服务机构的财务状况、政府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广告、产品质量、食品药品、价格等领域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老年人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监测和分析,发现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服务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质量评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组织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相关社会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等,按照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对养老机构的环境、设施设备、运营管理和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估。
第五十二条 【信用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行业信用评价体系,依法记录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变更、监督检查、违法行为、综合评估等社会信用信息,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养老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对诚实守信的养老服务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在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激励;对严重失信的养老服务机构,依法列入失信名单,并采取限制行业进入等相应联合惩戒措施。
第五十三条 【行业自律】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实施,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第五十四条 【举报投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质量监督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并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接到投诉举报后,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约谈提醒、出具警示函、限期整改等方式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概括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未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规划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建设单位未按照核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性质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国有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擅自改变设施用途性质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依法规划建设或者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备案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擅自拆除设施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政府有关补贴,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养老机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的;
(二)配备工作人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的;
(四)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或者取消扶持、优惠待遇。
第六十一条 【骗取补贴补助奖励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利用骗取资金非法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养老服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术语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二)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三)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服务的房屋、场地、设施等。
(四)失能老年人,是指经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五)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第六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常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