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促进条例(草案)》已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审。会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根据初审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修改后的草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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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晋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8月9日
晋城市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促进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章 基层医疗卫生人员
第四章 基本医疗服务
第五章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保障城乡居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管理,促进基层医疗卫生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山西省保障和促进县域医疗卫生一体化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服务及相应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
第三条 【基本原则】发展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以人民为中心;
(二)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三)坚持公益性质,注重公平和效率;
(四)坚持中西医并重,加强医防融合;
(五)坚持因地制宜,积极推进创新。
第四条 【政府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符合本地区特点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政策,优化医疗资源布局,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全覆盖,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实际需要相适应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经费投入机制,加强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的配备和培养,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和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制度衔接和工作配合。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协调相关部门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并持续加强能力建设。
市、县(市、区)宣传、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行政审批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中医、妇幼保健等专业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配合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承担村(居)民公共医疗卫生服务的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提供方便、适用的业务用房以及用水、用电、用暖等基础保障,支持和配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
第六条 【表彰奖励】对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七条 【服务主体】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政府举办为主,是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的主体,为辖区常住居民和流动人口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参与举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其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政府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偿。
第八条 【机构设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群众需求设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合理配置基层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覆盖。
设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为主,以社会办医疗卫生机构为补充,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个街道办事处设置1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超过3万或服务半径过大的地区可增设社区卫生服务站。
(二)每个乡(镇)设置一所卫生院,因乡镇撤并造成当地居民就医不方便的地区,可设立卫生院分院。
(三)村卫生室设置根据乡镇卫生院服务范围和村级人口分布特点确定。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设置1个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所在行政村可不设村卫生室,间隔距离短、交通便利地区相邻行政村可合建中心村卫生室。
第九条 【次中心建设】加强县域范围内医疗卫生次中心建设。根据乡村形态变化和人口迁徙流动情况,将离县城较远、常驻人口较多、服务能力较强、具备一定医疗辐射能力的乡镇卫生院建成医疗卫生次中心,有条件的达到二级医院水平。
第十条 【乡村一体化】鼓励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实行一体化管理,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可以延伸举办村级医疗服务点,承担村卫生室医疗卫生服务工作职能。
第三章 基层医疗卫生人员
第十一条 【人员配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编制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落实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编制,配足、配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实施动态调整,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满足实际需要。
第十二条 【岗位设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技术人员实行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和公开聘用制度,并按照规定特设全科医生岗位。
第十三条 【人员聘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采取县招乡用、乡招村用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鼓励现有乡村医生考取执业(助理)医师资质,推动实现乡村医生执业化。
第十四条 【订单定向培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免费培养支持政策,采取订单定向方式培养农村卫生人才,并采取措施,加强签约人员履约管理。
第十五条 【优惠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医疗卫生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优惠政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招聘卫生技术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具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经历的相关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其薪酬待遇应当不低于在县(市、区)医疗卫生机构中工作的同岗位医疗卫生人员。
第十六条 【村医待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对乡村医生的相关待遇政策,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村医的岗位补助,支持乡村医生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提高社会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七条 【绩效工资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符合行业特点的岗位绩效工资制度,按照“允许医疗卫生机构突破现行事业单位工资调控水平,允许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扣除成本并按规定提取各项基金后主要用于人员奖励”的原则,合理确定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工资总量,并结合实际,区分不同岗位职责和岗位特点,建立健全体现多劳多得、优绩优酬的绩效分配制度。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培训、继续教育、定期进修和全科医生培养制度。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参加进修、培训、继续教育及学术交流。
第十九条 【多点执业】鼓励和引导执业医师首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多点执业,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技术力量。
二级以上医院的全科医生可以下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乡镇卫生院从事多点执业,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经历可视为医师专业技术职称晋升前基层服务经历。具有全科医学执业资格的乡村医生,可以上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乡镇卫生院多点执业。
第二十条 【专家帮扶】鼓励和引导二级以上医院专家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任职、定期开设专家门诊、开展业务指导、培训。二级以上医院的医疗卫生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任职、参加坐诊巡诊和指导培训等情况,应当作为评优评先、职称晋升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退休返聘】鼓励和引导退休高、中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参与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其开展服务提供便利,并给予相应的补助。
第四章 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诊疗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和部分疾病的康复、护理服务;接收上级医院转诊患者,向上级医院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患者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医共体建设】巩固深化县域医疗卫生机构一体化改革成果,建设行政、人员、资金、绩效、业务、药械等统一管理的紧密型医共体。推进县、乡、村医疗卫生服务实质性一体化管理,促进优质资源和技术向基层下沉,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 【医联体建设】鼓励二级以上医院与县(市、区)级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组建医疗联合体,鼓励区域内专科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专科联盟合作体系。
第二十五条 【分级诊疗】加强分级诊疗制度建设,逐步推进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分级诊疗制度。
市、县(市、区)相关政府部门要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二级以上医院不同档次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和服务收费价格差别制度,引导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断明确慢性病的患者首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日常治疗。
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推进实施高血压、糖尿病两慢性疾病长期处方服务,并逐步扩大慢性疾病病种覆盖范围。
推进二、三级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定向预约、转诊制度,建立便捷转诊通道,为基层转诊患者提供优先就诊、优先检查、优先住院等便利。
第二十六条 【信息化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化建设,通过区域医疗健康信息平台与二、三级医院以及预防、保健等机构信息共享,逐步实现远程病理、影像会诊和双向转诊等信息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 【标准化建设】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按照规模适宜、功能适用、装备适度的原则,根据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合理配备并及时更新医疗和信息化设备,改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诊疗条件。
第二十八条 【住院能力建设】加强乡镇卫生院住院服务能力建设。开展与机构人员资质、技术准入、设施设备相适应的住院、手术等服务,提高床位使用效率,方便群众就医。
促进医养结合,住院服务重点向社区护理、康复方向发展,有条件的可设置安宁疗护、老年养护病床,为县级及以上医院下转患者提供必要的诊疗条件。
第二十九条 【中医服务】满足群众对中医药服务的需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综合服务区,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配备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执业医师,鼓励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三十条 【用药保障】县(市、区)医疗集团应当及时、足量完成基本药物的采购配送,放宽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非基本药物(低价、实用)的品规和采购量,保障群众用药需求。
第三十一条 【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满足群众差别化、个性化的服务需求。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应保证签约服务质量、签约居民获得感和满意度。
家庭医生团队提供签约服务,按规定收取签约服务费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定期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绩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同家庭医生团队和个人的绩效收入等挂钩。
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社会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参与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三十二条 【静脉给药】提升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服务能力。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能力建设,鼓励具备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提供静脉给药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上门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便民服务措施,推进家庭出诊、家庭病床、巡回医疗等居家医疗卫生服务,对长期卧床、行动不便、需产后探视妇女、新生儿、慢性病、结核病、重型精神障碍患者等符合相关条件的人群提供上门出诊服务。
第三十四条 【医疗安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和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预防医疗过错和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基层医疗卫生从业人员投保医疗卫生相关责任险,防范和化解医疗卫生服务风险。
第五章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公共卫生服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专门的公共卫生机构,按要求配备专门人员,承担本辖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重点人群、重点疾病(慢性病)的医疗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健康档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内常住居民及常住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建立规范并有效使用的城乡居民电子健康档案,负责健康档案的维护、更新及管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健康档案的管理,防止丢失,保护好城乡居民隐私。
第三十七条 【健康教育】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通过信息传播和行为干预,帮助居民掌握健康生活方式,提高居民健康素养,促进居民身心健康。
第三十八条 【预防接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接种管理,按照国家免疫规划、非免疫规划和疾病预防控制的要求,对辖区内适龄人群开展规范化的预防接种服务。
第三十九条 【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和处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加强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和处理。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条 【人大监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督】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行业的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二条 【医保监管】 市、县(市、区)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发挥医保基金支撑保障作用,服务基层、服务群众、及时、足额地安排和拨付相关医保费用,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
第四十三条 【行风建设】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严格遵守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四十四条 【绩效评估】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评估制度,组织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质量、医疗技术、药品和医用设备使用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作为评价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信用记录】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六条 【社会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基层医疗卫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市、县两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投诉举报平台建设,拓宽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及时核查和处理,主动向举报人反馈相关处理情况或者处理意见,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保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条例生效日期】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