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3-07-03 15:55:47 信息来源: 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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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经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3年6月9日第五届第四次全体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3年6月30日

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等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和职工的管理,包括:单位缴存登记、个人账户设立、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转移、封存、启封、汇缴、补缴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职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可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费用。

第五条  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具体措施并监督实施,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可授权公积金中心审批单位缓缴及降低缴存比例申请。

第六条  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的各项决策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七条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在办理完成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单位新录用或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八条  每个职工在本市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职工拥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办理账户合并。

第三章 缴 存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应分别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山西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我市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为月工资基数,新调入职工为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作为月工资基数。

第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最高不超过12%。单位可在5%至12%的缴存比例区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月平均工资每年调整一次,缴存比例需调整的一并办理。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四条  单位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

(一)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三)因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补缴起算日期不得早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4月)和单位成立日期,且不得早于职工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日期,补缴款项应当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出现多缴、错缴等差错缴存的,经职工本人确认后,公积金中心根据单位申请进行错账调整。

第十七条 单位因拟上市、融资、审计等原因,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公积金中心出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应当真实、全面、准确反映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个人申请设立账户时,应当提供真实有效信息,公积金中心应当准确登记单位、个人提供的信息。单位、个人信息登记错误或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中止、工资关系中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工资关系恢复的,单位应当月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录用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跨公积金中心转移账户的,应当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转移手续,转出地公积金中心应当予以配合,缴存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 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和个人账户集中封存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离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被提取后,应当按照规定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单位和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单位可以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可以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对单位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负有保密责任,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将个人信息透露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本金起息。

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发生封存、冻结等情形,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

第五章 降低缴存比例、缓缴

第二十六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依据管委会授权,审批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审批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单位的职工仍享有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最长期限为1年。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或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到期后,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恢复至正常比例,缓缴的应当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期限内的住房公积金。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归集业务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要作为档案资料应有序分类、及时整理、完整妥善保管。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档案中涉及会计档案的,应符合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中心应实施归集业务档案数字化管理,档案数字化管理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纸质档案数字化规范》的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强化监督,及时受理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发现、纠正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按时、全员、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公积金中心将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材料。以提供虚假材料,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公积金中心可取消其网上业务办理资格,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条款遇国家、省及市政策调整时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在本市以个体经营、非全日制、新业态等方式灵活就业的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按晋城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政策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经2023年6月9日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五届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7月30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茹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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