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晋城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3-07-03 15:25:29 信息来源: 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字号:

请打开微信扫一扫

打印

各管理部、各科室:

《晋城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实施细则》经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3年6月9日第五届第四次全体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6月30日


晋城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山西省住房公积金业务指引》《晋城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指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受委托贷款银行向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公积金中心负责承办的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及贷后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借款申请人应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且属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共有产权人;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应作为共同申请人,并承担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

第五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二)借款申请人按公积金缴存有关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至少应在申请贷款前6个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申请贷款时公积金账户处于正常缴存状态。

(三)借款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均无尚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具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等有效的贷款用途证明。

(五)家庭具有稳定的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能够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贷款担保。

(七)借款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信誉良好。

第六条  首付款支付比例。家庭购买首套和第二套自住住房的,最低首付比例均为20%。

第七条  房屋套数的认定。以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次数认定房屋套数。在申请贷款前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认定为首套房,使用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且已结清的认定为二套房。

第八条  借款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公积金中心贷款信息系统近五年内存在以下不良记录的:

1、贷款或信用卡还款存在当前逾期的;

2、贷款存在连续逾期 3期(含)以上或累计逾期6期(含)以上逾期记录的;

3、信用卡存在连续逾期6期(含)以上或累计逾期12期(含)以上逾期记录的;

4、账户状态存在次级、可疑、损失等非正常类的。

(二)被法院冻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三)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骗提骗贷的;

(四)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尚未解除担保责任的;

(五)家庭使用过两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六)存在其他可能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的确定。

贷款额度根据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的缴存时间、缴存余额、房屋总价、抵(质)押物价值、月还款能力、信用状况等综合评定后,取最低值确定(向下取整为万元的整数倍)。

(一)不得高于管委会确定的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符合申请贷款条件的双缴存职工贷款最高额度为管委会当期确定的最高额度,单缴存职工贷款最高额度为管委会当期确定的最高额度的70%。

(二)不得高于借款申请人按缴存时间确定的贷款额度。

连续正常缴存6个月至12个月的,贷款最高额度为20万元;连续正常缴存13个月至24个月的,贷款最高额度为40万元;连续正常缴存25个月至36个月的,贷款最高额度为50万元;连续正常缴存37个月至48个月的,贷款最高额度为60万元;连续正常缴存49个月至60个月的,贷款最高额度为70万元;连续正常缴存61个月(含)以上,贷款最高额度为管委会当期确定的最高额度。

(三)不得高于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按缴存余额确定的贷款额度。贷款最高额度按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的25倍计算。

(四)不得高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的规定。购房类的,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剩余房屋价款,若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因购买该套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与贷款额之和不应超过房屋总价,超出部分在贷款额度中扣除;建造、翻建、大修的,贷款最高额度最高平米单价不超过2000元,最高不超过总价的50%,并在主体完工后发放;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原商业银行购房贷款余额,即:贷款最高额度等于原商业银行购房贷款当月余额减去随后两个月的还款本金,然后取整。

(五)不得高于抵(质)押物价值的规定比例。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抵押物价值的80%;提供质押担保的,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质押物价值的90%;提供自然人联保加住房公积金质押的,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按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和保证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2倍。

(六)不得高于按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每月还款额与月收入的规定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月还款额不超过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月收入的60%。

第十条  缴存时间的计算。

(一)缴存时间按借款申请人缴存时间计算,共同申请人缴存时间不合并计算。

(二)借款申请人在缴存期间出现断缴的,且连续断缴时间不超过3个月,计算连续正常缴存时间可合并计算。

(三)对于借款申请人曾经在异地公积金中心缴存公积金的,其公积金开户、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账户所在地出具的缴存证明信息合并计算。

(四)对于借款申请人是退役军人的,在我市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服役期间认定为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与在地方缴存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抵(质)押物价值的确认。

(一)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价值应符合下列要求:

1、对于借款申请人以所购新建自住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应以房屋交易价格作为抵押物价值;

2、对于借款申请人以所购再交易自住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应以房屋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和税务部门的计税价格相比较低者作为抵押物价值;

3、对于借款申请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对借款申请人拟提供的抵押物进行价值评估,并应以评估价值作为抵押物价值;

4、以非所购房作抵押的或公积金中心认为抵押物价值不合理的,应对借款申请人拟提供的抵押物进行价值评估,并应以评估价值作为抵押物价值;

5、对于需要以评估方式确定抵押物价值的,抵押物价值应由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具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并应出具符合国家房地产评估规范要求的抵押物价值评估报告。

(二)提供质押担保的,质押物价值应符合下列要求:

1、质物应为凭证式国债或受委托贷款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

2、应以国债或定期存单的票面价值作为质押物价值。

第十二条 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月收入的认定。

(一)月收入应按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推算。

(二)根据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缴存情况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缴存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等因素,可对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收入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收入在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以下的,提供缴存基数对应的工资流水或近一年的储蓄账户收支流水汇总;收入在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含)以上的,提供至少6个月(含)以上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以整数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五条 在贷款还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发生贷款逾期时,应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应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

第十七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不能全部满足贷款需求时,可同时向商业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即组合贷款。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贷款担保方式包括房产抵押、售房单位(开发商)阶段性保证加房产抵押(按揭)、自然人联保加住房公积金质押(联保)、质押等方式,由借款申请人自主选择。

(一)房产抵押

1、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以所购住房抵押为主,也可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所有的住房进行抵押。

2、贷款本息清偿后,抵押关系当事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二)售房单位(开发商)阶段性保证加房产抵押

1、采用售房单位(开发商)阶段性保证加房产抵押担保方式,需由公积金中心与售房单位(开发商)签订《商品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

2、借款申请人所购房屋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由售房单位(开发商)提供阶段性的保证,并办理不动产预告登记。《不动产权证书》一经办妥,由售房单位(开发商)办理借款人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解除售房单位(开发商)的保证。

3、贷款发放后,公积金中心应当定期对抵押物建设进度跟踪监测。抵押物竣工交付后,售房单位(开发商)应当及时办理抵押变更(预转现)登记手续。当公积金中心收存抵押权证后,阶段性保证责任才可解除。

(三)自然人联保加住房公积金质押

1、保证人应为公积金中心所辖范围内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及有承担连带责任相应的工资收入,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2、保证人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预期缴存额、工资和家庭财产为借款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保证人应书面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同意为借款申请人贷款提供保证,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止付手续;

4、担保期间,借款人因保证人购房、退休、离职等原因可申请撤销或变更保证人。撤销保证人的,借款人及所有保证人应全部到场签名同意。撤销或变更后的贷款余额不超过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和保证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2倍。在贷款期间内,借款人连续3期或者累计6期有逾期还款记录,不得撤销或变更保证人。

(四)质押担保

1、借款申请人可用凭证式国债或受委托贷款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作为质押物进行担保。

2、质权人应对出质人提交的质物进行查询和认证,出质人对质物拥有处分权。

3、质权人应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办理质押期间质物冻结止付手续。以共有质物质押的,应取得共有质物人的书面同意。

4、贷款本息未清偿前,质权人应妥善保管出质人提交的质物,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五章 贷款受理

第二十条  借款申请人购买新建商品房申请贷款原则上应到房屋所属贷款业务管理部门办理,如借款申请人提出申请也可在本人公积金缴存地办理;除购买新建商品房外的其他贷款情形,原则上应到借款申请人缴存地办理。

对符合条件的贷款,应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要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除商转公外,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申请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应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之日起三年内申请;

(二)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应在交易过程中由买卖双方提出申请;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应自相关证明出具之日起一年内申请。

第二十二条  借款申请人应到场办理面签手续。其他涉及贷款的人员应持相关证件到场办理面签手续,如需委托办理贷款业务的,受托人应携带委托人有效证件和有效的公证书办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填写提交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同时应按下列要求提供借款申请资料:

(一)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资料

1、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件;

2、婚姻状况证明:包括结婚证、离婚证、法院判决离婚的生效文书等;

3、信用状况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征信报告,征信报告自开具之日起两个月内有效;

4、异地贷款缴存使用证明:省外和未纳入山西省住房公积金数据互联共享平台的缴存职工应提供《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和要求时间段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

5、贷款还款账户资料:符合受委托贷款银行扣划要求的借款申请人个人借记卡Ι类卡;

6、收入证明:详见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二)首付款证明资料

1、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售房单位(开发商)出具的发票或收据;

2、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提供买卖双方确认的首付款收据;

3、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施工单位出具的发票或收据。

(三)贷款用途证明资料

1、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管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提供买卖双方经不动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3、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批准文件、规划内的应提供规划许可证明文件、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提供)、工程概预算、《施工合同》;

4、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权属证明、主管部门允许大修的证明、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工程概预算。

(四)贷款担保资料

1、采用房产抵押担保的,提供产权人有效身份证件、《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

2、采用售房单位(开发商)阶段性保证加房产抵押的,提供产权人有效身份证件、不动产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3、采用自然人联保加住房公积金质押的,提供保证人有效身份证件;

4、采用质押担保的,提供凭证式国债或受委托贷款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

第二十四条 申请再交易自住住房贷款的,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资料外,售房人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售房人有效身份证件;

2、符合受委托贷款银行要求的售房人个人借记卡Ι类卡。

第二十五条  申请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资料外,借款申请人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商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

2、商业银行出具的住房贷款余额和同意提前还款的证明;

3、申请转贷日前的还款明细记录;

4、贷款商业银行出具的指定内部账户。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六条 贷款审批程序

(一)贷款受理。主要核查以下内容:

1、是否符合贷款资格和条件;

2、所提供证件是否齐全有效;

3、所提供材料是否真实、合规、准确、完整;

4、所有材料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

(二)贷款审核。结合受理意见,对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拟申请贷款期限、拟申请贷款金额、首付款比例等贷款申请相关情况进行审核。

(三)贷款审查。结合审核意见,对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合同(协议)、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等文件资料的合规性、真实性以及抵(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情况进行审查。

(四)贷款批准。在对各环节业务流程和相关意见进行合规性审核、对贷款申请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核的基础上,对借款申请人贷款申请进行批准。

第二十七条 贷款签约。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抵(质)押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相关单据上签字。合同当事人签名应与提交的身份证明上的姓名一致,不得使用省略名或曾用名等,面签过程应留存影像资料。

第二十八条 担保已落实符合放款条件的,将贷款资金划入与借款人约定的银行账户。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为期房的,将贷款资金转至售房单位(开发商)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二)购买新建自住住房为现房的,将贷款资金转至售房单位(开发商)的售房款账户;

(三)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将贷款资金转至售房人账户;

(四)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将贷款资金转至施工单位或借款人账户;

(五)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商转公)的,将贷款资金转至商业贷款银行指定内部账户,再由银行代划偿还借款人商业银行住房贷款。

第七章 贷款回收

第二十九条  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受委托贷款银行应按借款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还款账户扣划贷款本息及利息资金。

第三十条 贷款回收的方式。公积金中心可采用受委托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还款银行账户中扣划贷款本息(以下简称“银行扣划偿还贷款”);也可采用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从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中对冲贷款本息(以下简称“按月对冲偿还贷款”)。

第三十一条  贷款偿还的方式。

借款人可以选择一次还本付息、等额本息还款、等额本金还款的还款方式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贷款期限为1年以内(含1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期限为1 年以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采用分期按月偿还的方式,借款人可自主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或等额本金还款。

第三十二条 贷款采用日对日还款方式确定每期还款日,以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日期为每月还款日。

第三十三条  受委托贷款银行扣划偿还贷款应按下列规则进行扣划:

(一)扣划借款合同约定分期按月的正常还款,以及逾期还款时,当借款人还款账户余额大于等于应扣款金额时,按应扣款金额进行扣划;若借款人还款账户余额小于应扣款金额时,不扣划。

(二)扣划借款人约定的提前还款时,当借款人还款账户余额大于或等于应扣款金额时,按应扣款金额进行扣划;当借款人还款账户余额小于应扣款金额时,则不扣划。

第三十四条 按月对冲偿还贷款申请对象和条件

(一)借款人账户应处于正常缴存状态;

(二)账户处于正常缴存状态的配偶也可申请;

(三)借款人或配偶缴存账户中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均不少于1个月应还贷本息金额;

(四)借款人正常还款,近12个月无逾期还款记录(借款人连续3期或者累计6期有逾期还款记录除外)。

第三十五条  按月对冲偿还贷款的额度和顺序

公积金中心按借款人实际应还本息确定当月冲还贷额度。借款人为夫妻双方缴存的,首先扣划借款人账户余额,借款人账户余额不足时,不足部分扣划配偶账户余额;夫妻双方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不足偿还当月的贷款本息时,系统自动从贷款还款银行账户中扣划贷款本息。

第三十六条 按月冲还贷业务申请材料和办理程序

借款人申请按月冲还贷业务时,可通过个人网厅、手机公积金APP等电子渠道进行申请,也可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业务柜台申请;配偶申请按月冲还贷业务时,可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业务柜台申请。

第三十七条 贷款全部回收后,应向借款人出具贷款结清证明。抵押担保的,应办理不动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质押担保的,应办理质押权利解除手续。

第八章 贷款变更

第三十八条 在贷款期间内,当借款人发生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情形,需对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贷款变更业务,主要包括:提前还款、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变更、担保变更。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办理贷款变更业务,应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符合贷款变更条件的证明资料、公积金中心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且除还款账户变更外,贷款无拖欠本息。

第四十条 提前还款。借款人在贷款期间(还款日当天除外)可申请办理提前还款手续。提前还款包括提前部分还款和提前还清全部剩余贷款。借款人可申请使用自有资金提前还款,也可申请使用夫妻双方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前还款。

使用自有资金提前部分还款的,还款金额和还款次数均无限制;使用夫妻双方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前部分还款的,一年限办一次,还款金额为万元的整数倍,有逾期还款记录除外。提前部分还款后,原还款期限不变,月还款额减少。

第四十一条 还款账户变更。贷款期间内,当借款人还款的借记卡丢失、损坏或因故无法正常履行还款义务时,由本人提出申请后,经公积金中心同意,贷款的还款账号可以变更为本人或其他人还款账户进行正常还款,且该账户应与原还款账户银行行别保持一致。

第四十二条 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间内,当借款人需要变更原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时,借款人应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变更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同意,还款方式可在等额本息还款和等额本金还款之间变更。在合同履行期间,还款方式变更只能办理一次。

第四十三条 贷款期限变更

(一)贷款展期

1、贷款期间内,当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申请贷款展期:

(1)借款人失业,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2)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致使借款人无力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3)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2、借款人办理贷款展期,应提供担保人同意展期的书面意见,并应提交下列符合展期条件的证明资料:

(1)借款人失业,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提供相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失业证明或领取救济金证明等;

(2)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致使借款人无力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及费用支付凭证;

(3)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降低证明或个人所得税证明;符合其他规定情形的,应按照公积金中心规定提供相应资料。

3、申请贷款展期的,审核应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1)贷款期限为1年以内(含1年)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延长期限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30年;

(2)延长期限后,当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期限延长之日起,应按当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计息;

(3)延长期限后,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

(4)担保人应已同意延长期限。

4、经审核同意办理贷款展期的,公积金中心应与原合同当事方签署关于贷款展期的书面协议,并根据贷款当期余额、还款方式按展期后的贷款剩余期限、利率确定并告知借款人新的还款计划。

(二)贷款缩期

贷款期间内,当借款人需要缩短贷款期限时,应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核借款人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同意办理缩短贷款期限的,公积金中心根据贷款当期余额、还款方式,按贷款期限缩短后的剩余期限和利率确定并告知借款人新的还款计划。

第四十四条 担保方式变更。当前贷款还款状态正常,所购自住住房具备房产抵押登记条件的,借款人可向公积金中心提出担保方式变更申请。经审核同意的,公积金中心应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协助抵押人办妥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主要包括有:售房单位(开发商)阶段性保证加房产抵押(按揭)变更为房产抵押、自然人联保加住房公积金质押(联保)变更为房产抵押。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在结清贷款前出现还款逾期情形,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并提供给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通过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伪造证件,提供虚假、无效或不完整的信息、文件、资料或承诺等手段违规申请或获取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对其进行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登记,自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能使用住房公积金;对违规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七条 所有贷款档案材料应当根据《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标准》收存归档。

第四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材料归档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贷款受理:贷款申请表、借款申请人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件)、婚姻状况证明(包括结婚证、离婚证等)、首付款证明(包括售房发票或收据)、贷款用途证明(包括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等)、贷款担保资料(包括抵押或质押权力清单、权属证明文件及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保证人相关担保资料等)、贷款收款账户资料(包括贷款收款人银行开户情况证明)、贷款还款账户资料、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其他需要的资料等。

二、贷款审批:贷款受理审批表等。

三、贷款签约发放:借款合同及相关附件单据、担保落实文件(包括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不动产抵押权预告证明、权利质押证明、保证担保合同等)、贷款发放凭证等。

四、贷款回收:贷款还款资料等。

五、贷款变更:贷款变更申请审批表、符合变更条件的证明材料、变更相关的书面约定等资料。

第四十九条 个人住房贷款档案,应以借款合同为单位,按贷款受理、审核、审查、批准、签约、发放等组卷,可采取按 “件”或“卷”方式。

第五十条 房屋权属证明、房屋他项权利证明、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权利质押证明等重要物品及单证应妥善保管,可设置专柜存放。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经2023年6月9日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五届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7月30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茹妮娜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