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9-04-17 09:44:00 信息来源: 晋城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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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将《晋城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9年4月21日。
  联系方式:0356-2198305
  电子邮箱:jcsrmzflfk@163.com
晋城市司法局       
2019年4月17日      
晋城市城市绿化条例(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区)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乡(镇、矿区)规划区的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
  第三条【绿化原则】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注重绿化功能、生态效益和景观要求。 
  第四条【职能划分】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配合绿化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鼓励绿化】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共建、命名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并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表彰奖励】定期开展园林式小区(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等创建活动。
  对在城市绿化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绿化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
  第八条【绿地分类】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布局和目标,划定绿化用地,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等,形成统一完整的绿地系统。
  第九条【规划保护】城市绿线划定后,非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如经批准改作他用的,需在规划区内补足相应绿化用地面积。
  中心城区内已建成面积在10亩以上的城市事实绿地,经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共同认定后予以保留并划定为永久绿地,在修编时纳入《晋城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事实绿地确需改作他用的,需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条【绿化方案】城市附属绿地的建设,适用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如实报送附属绿地工程设计方案,注明绿地面积、绿地率指标等内容。
  (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附属绿地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应按照附属绿地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四)附属绿地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在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十一条【代征绿地】建设单位按规划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移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
  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街头绿地】城市在进行新建和改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划建设公园、游园等。
  新建区每10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公园绿化用地,每1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6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化用地。
  第十三条【立体绿化】积极推进立体绿化、墙体绿化、屋顶绿化以及阳台、桥体、灯杆等的绿化。
  鼓励单位、居住小区、酒店等门前摆花,倡导家庭育花养花。
  第十四条【海绵城市】全面推广海绵城市建设技术的应用,对现有公园绿地按“蓄、滞、渗、净、用、排”等要求逐步进行提升改造。
  第十五条【绿地指标】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净用地绿地率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供水用地、环境设施用地,净用地绿地率不低于35%。
  居住用地净用地绿地率不低于30%。
  物流仓储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道路及设施用地以及供水用地、环境设施用地以外的公用设施用地,净用地率不低于25%。
  工业用地净用地绿地率按20%控制。
  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城市旧区、村庄等改建用地及代征有城市绿地的用地,净用地绿地率可将上述规定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二)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40%。
  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
  红线宽度在40米至50米的道路的绿地率不低于25%。
  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0%。
  根据实际,城市主干道路两侧一般应设置宽度10米至50米的绿化带。
  第十六条【缺建补偿】建设工程项目因特殊原因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经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缴纳“绿化补偿金”,或者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的城市绿地等其他补救措施。绿地补偿金上缴同级财政、专款用于绿地补建。
  城市“绿化补偿金”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包括当年基准地价、绿地建设经费和5年养护费用。
  第十七条【净距要求】新建、改建各种管线与绿化净距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范。
  第十八条【空地绿化】中心城区改造拆迁、违法建筑拆除后腾出的土地,根据规划由同级政府投资优先用于绿化建设。
  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暂缓建设一年以上的用地,应当由政府投资建设临时绿地,临时绿地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十九条【绿地验收】绿化工程和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项目竣工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工程建设内容予以核实。
  园林绿化工程应在验收完成合格之日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绿化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绿地巡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附属绿地建设的日常巡查,发现未按要求进行建设的,要及时告知项目单位进行整改,拒不整改的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工程管理】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工程质量安全和诚信行为动态监管体制。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等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信用管理】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市场信用的归集、认定、公开、评价和使用等相关工作。
  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应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和评标的重要参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绿线管理】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绿化管护】城市绿地的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二)生产绿地、经营性的专类公园等,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五)铁路、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有相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六)建设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各临街单位对单位门前的公共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有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养护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制度化,服务便民化、养护精细化等要求,保持树木花草正常生长及绿化设施完好无损。
  第二十六条【水系管护】城市园林水系景观、湖面景观、河道景观等管理部门,应加强水体监测、预防污染、保持水面清洁。
  第二十七条【病虫害防治】城市园林绿化科研部门应当建立虫情、病情、和疫情的测报、防治制度,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
  第二十八条【古树保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应当进行重点保护,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迁移的应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二十九条【砍伐移植修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绿化专业队伍具体实施。
  每砍伐一株树木,必须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栽胸径不小于5厘米的同种树木10株以上。
  第三十条【管线处理】城市树木应当与通讯、电力、供热、供气、供水等管线和交通设施保持适当距离。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需要修剪时,由相应部门提出,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修剪。
  因抢险、处置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及时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病树处理】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通知督促树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及时砍伐处理。
  (一)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和自然枯死的。
  (二)长势极度衰弱,无观赏和保留价值,主干腐朽随时有倾倒危险的。
  (三)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树木砍伐处理后要及时补栽新树。
  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草坪、花坛、绿篱,攀折树枝,采摘花果。
  (二)在树木上拴绑铁丝绳索、架设电线、刻画钉钉、扯挂标语,包裹树木。
  (三)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摆摊设点,挖坑取土、堆放物料,在绿地内燃烧废物。
  (四)攀登建筑和雕塑、攀爬树木。
  (五)在湖泊等景观水面钓鱼、网鱼、电鱼等。
  (六)在绿地内倾倒含有融雪剂的雪水等有害物质。
  (七)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和标语牌。
  (八)损坏、盗窃绿化设施,损毁水面救援设施。
  (九)其他损害城市绿化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全民监督】奖励公民监督、举报损害城市绿化及其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法处理程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将查处情况书面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绿地率计算指标弄虚作假,或者故意标注错误,除对相关当事人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外;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工程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并处2000以上至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未按照批准的绿地率建设附属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单位未按规划实施项目绿化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除缴纳“绿化补偿金”外,并按不足绿地面积数量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二十三条规定的,未经批准擅自侵占城市绿地,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绿化,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擅自移植、砍伐或损害古树名木的,由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每株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九项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至第七项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按造价的1至3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交警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
  事实绿地是指创建国家园林城市以及生态园林城市过程中所形成的不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范围内的大面积林地。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桌、凳、垃圾桶、护栏、围墙、硬化、灯线、变配电装置、园林雕塑、水面救生器材、小品及其他景观建筑等。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晋城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常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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