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

(2010年1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3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发布时间: 2021-02-26 09:55:01 信息来源: 山西新闻网—山西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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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公告

(第5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21年1月2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2021年1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本省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或者以代表团名义提出。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着力推动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四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处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给予支持。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树立为代表服务的意识,提供下列服务保障:

(一)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办理和督办等环节的统筹指导、组织协调和服务保障工作;

(二)组织代表学习培训,有针对性地为代表讲授如何提出高质量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邀请履职经验丰富、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质量较高的代表交流经验;

(三)组织代表开展专题调研、集中视察和代表小组活动,引导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注重推动省委决策部署贯彻实施、围绕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任务和主要工作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的具体意见和可行性措施;

(四)建立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前与部门沟通机制,帮助代表深入了解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的法律、法规、有关政策和背景资料;

(五)汇编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办理答复案例;

(六)及时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和立法、监督工作计划等印发代表。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树立为代表服务的意识,按照本机构的职责和建设代表机关的要求,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提供下列服务保障:

(一)主动联系代表参与调研、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等活动,协助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按照职责分工办理和督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确定承办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负责人,对负责承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人应当与代表面对面沟通,听取意见;

(四)其他服务保障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各代表团应当配备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九条 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围绕本省中心工作,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不属于本省有关机关、组织职权范围的;

(二)属于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的修改意见的;

(三)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四)代表本人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五)涉及国家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六)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七)其他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十一条 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会议期间为大会议案建议组履行职责提供下列服务:

(一)协助接收代表或者代表团依法向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交办意见,转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二)对代表或者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分析报告;

(三)提出拟重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意见;

(四)承办大会秘书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通过视察、专题调研、走访、座谈、参加代表联络站(点)活动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一事一议,事由清楚,内容明确具体,并提出改进工作、解决问题、完善政策的措施。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由本人书面提出后,由代表团或者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通过代表议案建议网络平台提交。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当有一名领衔代表,参加联名的代表在确认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签名附议;由代表团提出的,应当经该代表团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并由代表团负责人签署。

第十五条 大会秘书处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复核;对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处理,并告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对属于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向代表说明情况后,作为代表来信转送有关方面研究处理或者由代表修改完善后再提出。

第十六条 代表要求撤回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七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根据其内容和有关机关、组织的职责,确定承办单位,通过代表议案建议网络平台交办。

第十八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受理,并根据其内容和有关机关、组织的职责,确定承办单位,及时交办。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时,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应当明确分办单位;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认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不得自行转办。交办机构应当在承办单位说明情况之日起十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情况书面告知代表。

代表对交办情况有不同意见的,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认真研究,会同有关机关、组织做好转办工作。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制度,实行分级责任制,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综合分析,结合工作职责和工作重点拟定办理工作方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主要问题,应当统一研究办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加强与代表的联系,通过走访、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取得代表理解后方可书面答复。

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与相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联系,认真听取意见,共同推动问题解决。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采纳代表合理意见并答复。答复意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回复: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所提意见和建议已经采纳、部分采纳的,应当将解决和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在本年度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尽快解决;所提问题已有规定的,应当明确说明有关情况;

(二)所提问题已经列入工作计划、规划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方案、路径和完成时间明确答复代表,并按年度报告办理进展情况;

(三)所提问题暂时难以解决,但是对加强和改进工作具有参考价值,拟在工作中研究参考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理由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因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或者目前条件不具备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向代表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同一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同一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二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参加联名的每位代表;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代表团的每位代表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情况复杂确实不能按时答复代表的,应当向交办机构说明理由,经交办机构同意,可以延长三个月,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书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按照规定格式行文,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公章,同时将答复意见上传代表议案建议网络平台。

第三十条 代表收到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后,可以通过代表议案建议网络平台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价。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经研究后,认为确需重新办理的,应当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向代表说明情况;重新办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送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属于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还应当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已经列入工作计划或者工作规划的,应当建立答复承诺解决事项台账。承诺解决事项的办理进展和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通报,同时送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应公开尽公开的原则,利用本单位网站等平台,主动公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内容。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敏感事项的,依法不予公开。

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本年度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依法公开。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重点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需要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属于本省中心工作的;

(二)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工作安排的;

(三)属于代表反映比较集中、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的。

第三十五条 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提出重点办理的意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办理。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省人大代表建议直通车”制度。

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或者其他需要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通过“省人大代表建议直通车”的形式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办理。

第三十七条 对需要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负责研究办理,加强组织协调,提高办理实效;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邀请代表参加调研等形式,面对面听取代表意见,共同推动问题解决,并可以邀请负责督办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参加。

承办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职责和工作重点,选择一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内部办理重点,由单位分管负责人组织协调,重点办理。

第三十八条 需要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加强与协办单位的沟通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提出具体办理意见。

主办单位应当会同协办单位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共同开展调查研究或者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对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意见;主办单位组织开展调查研究活动或者召开座谈会时,可以邀请负责督办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参加。

第三十九条 对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成员负责重点督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督办,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领办。

第四十条 对需要重点督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对重点督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统筹协调;

(二)发挥专业优势,通过开展专题调研、视察、执法检查、召开督办会议等形式,实行负责人与代表面对面沟通,听取承办单位关于办理工作情况的汇报和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三)办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四)对重点督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需要进一步跟踪落实的,交由相关承办单位做好滚动办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负责督办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报告办理情况。省人民政府承办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应当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和督办情况。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督办会议、组织代表视察和检查等方式,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四十四条 代表可以通过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或者代表议案建议网络平台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可以向承办单位提出询问,也可以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代表要求询问、约见的,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联系。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第四季度应当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当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报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确定部分承办单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报告应当包括当年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当年和上一年答复函中承诺解决事项的落实情况。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重大事项决定,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可以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集中反映的问题确定议题。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承办单位限期整改并报告办理结果;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机关、组织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承办单位不重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无领导分管、无专人负责的;

(二)承办单位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敷衍塞责、相互推诿、逾期不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承办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承办单位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和打击报复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参加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就本省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张娅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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